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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湛江中院法官吴辉军裁定广东雷州南兴镇企业未经村集体与县级政府批准,私与一村民征地,却与村集体无关、驳回起诉,行政枉法裁判一案的
情况反映
尊敬的领导:
关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吴辉军行政裁判一案,本村于2014年1月6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兴镇人民政府伪造证据资料、骗取雷州市人民政府给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颁发的雷国用(1996)字082417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官吴辉军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村起诉,从而枉法裁判。为此,特向您反映,恳请您予以关注,并责令办案机关及时纠正其枉法裁判的行为,并制止南兴镇人民政府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还百姓公道。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村村民何美珍一家使用的土地位于本村西南原粮所粮仓后岭(南兴镇人民大道西侧),面积2612平方米。1953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给何培清(何美国珍父亲)、何其仁、麦氏颁发海南字第2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其对该地的土地所有权。1956年土地改革运动后该地归属本村的集体所有,也一直由村民何培清、何美珍一家使用。1980年原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因建仓库堆放粮食,与何美珍口头协议租用约400平方米的部份土地使用,期限10年。于1990年期满后交还何美珍一家管理使用。1996的南兴镇政府为秘密霸占该集体土地,以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名义,伪造了一份时间为1980年3月15日《关于南兴公社粮食加工厂征用陈春村何美珍土地的决定》和一份《现金支出单据》,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未经核实其土地来源、未按法定程序,错误办理该宗地的雷国用(1996)字08241701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1月,本村向湛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法官吴辉军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却违法认定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于1959年使用该地,本村没有异议。其认定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管理使用的该地,土地来源于1980年征用本村何美珍使用的土地。却又荒唐认定(何美珍使用的本村集体土地)与本村无关,本村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本村起诉。假定村民使用的是集体土地,企业与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而未经村集体同意,村民对该地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怎能与村集体无关呢?难道吴辉军法官不懂得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村民只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而集体才有土地所有权吗?其自相矛盾的认定,此只能解释其支持违法行为、枉法裁判!其在庭审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来源是否清楚、程序合法。此争议焦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没有异议,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主张原告(本村)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其不去审理该争议焦点问题,不敢涉及审查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而去代替其他方“调查核实”其他问题(如认定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于1959年开始由第三人南兴镇企业粮食加工厂在该地建设厂房与仓库)。其胡乱断案,枉法裁判,致司法最后一道防线严重失守。(注:事实详见下面附录的有关资料)
为此,恳请领导与有关部门足够重视本案的情况反映及举报,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本村群众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
此致
雷州市南兴镇南兴村
陈春经济合作社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1、本村《行政起诉状》;
2、原告(本村)提供的《证据清单》;
3、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证据清单》;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
5、湛江中院《开庭笔录》;
6、湛江中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7、行政诉讼(一审)代理词;
8、本村《行政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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