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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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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1 12: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斥:扬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滥用职权知法犯法!


  执行难根本就在法官!!


  经常参与诉讼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对于经济案件都有一个不争的认识:很多追债案件最终都是赢了官司却赔了钱。造成赔钱的原因多种多样,有欠钱资不抵债的,有无赖占着抵债房拼死拼活不搬家的,还有原告实际要回来的债务不够诉讼律师费的。。。。。。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法院执行局怕麻烦消极怠工不作为的。于是总结:“算好账能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别花那个冤枉钱。”

  先不谈公务员在其位当谋其政,要为人民服务的大道理,就谈谈债权人劳心费力,垫着诉讼费,交着律师费,舟车劳顿折腾几个月,好不容易赢了官司,到执行了,法官这边却成了最宽的一道坎迈不去,前面的辛苦全白费,钱也打了水漂,让人心寒!于情于理,这执行法官是对得起国家赋予的权力,还是数倍于普通劳苦大众的薪金,还是本应于人性存在的良心!。。。。。。

  这些可都是普通老百姓的血汗钱啊!

  这种现象真就少也就罢了,真就难也就罢了,但若是成了国民的一种心理认知,普遍效应,那国家公信力就会大打折扣!民心也会大打折扣!而如果连这些都大打了折扣,那国家的前景又要打多少折扣呢?

  由古至今,有成就的统治阶层对国家公信都是极其重视的,所以才流传有商鞅变法时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论:更有《七品芝麻官》唐成的“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佳句。。。。。。。

  以上感叹皆源于一封发给江苏省高院执行局的告状函,据朋友反馈江苏省高院对该案也极为重视目前正在处理之中。。。。。。

  不禁赞古人佳句:“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斥:扬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滥用职权知法犯法!;

  而始知:执行难根本就在法官!

  (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投诉扬州市中院执行局原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我公司与于在青、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琼花集团)、王继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9)扬邗民二初字第0467号判决书,判决琼花集团偿还我公司自2008年12月以来的200万欠款本金和利息以及5万元担保费等(详见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向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至今4年多过去了,我公司未执行到分文。

  主要原因为:

  一、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邗江区法院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解除了我公司对琼花集团所持有的具有很强变现能力的原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002)股票的查封,而替换查封了其他变现能力很弱的标的物。尽管我公司对邗江区法院擅自解除查封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并与之多次交涉,但均被驳回。

  二、该案件移送到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法院自去年拍卖了琼花集团的部分资产,所得资金早已划入法院帐户,并可足额支付申请人的执行款。但令人费解的是根据生效判决主文计算(详细计算依据见附件)我公司应得执行款381万,执行局只同意给付250万元,足足相差了130多万元。我公司对此提出强烈异议,扬州中院对此置之不理,并将我公司的全部执行款一直予以扣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8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人。”第9条第1项:“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第16条:“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执行院应在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足额将执行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而本案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分文,显然已构成严重违法,并涉嫌滥用职权和民事侵权。

  为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13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特恳请贵院依法督促扬州市中院纠正错误,将执行款及时支付给申请人。

  特此申请,万分感谢!




  申请人:南京市帝博装饰城有限公司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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